《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8月15日正式实施,明确了对环境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理规则,对依法惩治环境领域数据造假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 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除了篡改报警信息,近年来一些企业在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的使用和管理方面,各种违规现象甚至是违法现象时常发生。如仪器处于非正常状态,在可燃或有毒气体泄漏后,无法正常检测报警;或是部分企业关停气体检测报警器;还有企业人为地将气体检测报警器的输入信号进行“强制”处理,不允许现场气体检测报警器的输入信号触发GDS系统声光报警……
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犹如散布在各处的警戒“哨兵”,对及早发现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防范火灾爆炸、中毒窒息等事故的发生以及环境保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对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应用,国家历来相当重视,制定出台了相应的标准规范。
相关标准规范
✦ 2017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就明确规定: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的应判定为重大隐患。
其中的“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是指企业在可能泄漏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的主要释放源设置了检测报警器,但检测报警器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故障、未通电、数据有严重偏差等)。
✦ 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GB/T 50493-2019《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对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的设置予以了明确的规范。
其中,第3.0.3条要求,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信号应送至有人值守的现场控制室、中心控制室等进行显示报警;可燃气体二级报警信号、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报警控制单元的故障信号应送至消防控制室。此外,第3. 0. 8条要求,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独立于其他系统单独设置。
✦ 2021年国家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九十九条(四)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则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由以上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要正规安装及使用气体探测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任何违规操作都有可能涉及违法犯罪。因此,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的规范使用应该引起相关企业足够的重视。
在使用燃气报警器时,用户应掌握不同类型报警器原理、特点和性能,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经济合理、性能优异的报警器,并规范报警器的安装与调试,实际使用中做好实时监测与维护,从而使报警器始终处在最佳运行状态,发挥最佳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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